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本条是我国宗教方面对外交往的规定。
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是基于我国曾经长期遭受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夺、有的宗教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的历史事实,我国信教群众做出的自主选择,为我国社会各界所欢迎,并得到世界许多国家宗教组织和人士的理解和支持。现在,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个原则。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是指中国的宗教事务由中国的信教公民(含宗教教职人员)自主办理,由中国的信教公民自己的组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中国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并不排斥宗教界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与世界各国宗教组织和人士进行交往,开展宗教学术文化的交流。宗教具有国际性,开展国际间的宗教往来是宗教自身特点所决定的。政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在独立自主、互相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增进与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平等友好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对于增进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促进中外宗教和文化交流,扩大对外开放,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宗教之间的国际交往已经成为我国开展人民外交的重要渠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主要指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与外国开展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时,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方面的任何条件。如投资建厂时要求在厂区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要求招收的工人信仰某种宗教;援助建立医疗、文化机构时,要求附设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