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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下)

上海圣三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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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成立条件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实体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了法人成立的实体要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20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4条、第5条的规定;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程序条件。《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了法人成立的程序要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新《条例》第23条规定:成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在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后方能取得宗教场所法人资格。在这个方面,需针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实体的设立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并就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实体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所需的登记程序予以规定,明确各级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责任等。

当然,是否登记为法人应依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意愿而定,未经法人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只要办理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目前及今后仍应视为合法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治理结构

《民法总则》第93条对捐助法人的治理结构予以了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第94条涉及捐助法人的监督机制,具体规定了捐助人的权利,即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知情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建议权,以及对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决定的撤销权。由于宗教活动场所具有特殊性,故其治理结构(包括章程、法人代表和理事会、执行机构以及监督机构等法人机关)应在上述法定要求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宗教特色加以完善:

制定法人章程问题。一般的法人机构都要依法制定自己的章程,对设立的目的、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基本财产等事项予以规定,宗教领域的寺庙宫观法人自然不能例外,但其内容规定理应有结合历史传统和本教特色的修改,如文化传统、教义教规、教风宗风方面的要求就可写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章程,以突出其文化性、宗教性(而非经济型)特点。这对于促进场所教规宗风的加强和延续,对寺庙宫观的文化和教义传承大有裨益。有条件从事慈善和社会公益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在不违背捐助人意愿的基础上,可在法人章程里列明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的项目和规模,以保障该项活动的永续开展。

法人代表登记问题。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既负责神圣性活动,又负责世俗性活动,并受到宗教团体和相关规章制度约束,可申请作为法定代表人。我国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原则上在爱国爱教的前提下,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及其教规惯例(但后者没有法律上的确认)进行选拔,施行法人制度后完全可以由各自宗教团体掌握,全国性宗教协会可以统一发布因应《民法总则》和新《条例》以及未来民政部门配套规章的政策文件,从而使各个宗教既保持本宗教的特色,又促进本宗教系统内的团结稳定。

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问题。一般来说,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场所的各项民事(宗教)活动以及公益慈善活动,负责实施宗教行为。当前我国宗教活动场所不存在理事会组织,倒是有不少场所实行“管理委员会制度”(如寺管会、庙管会等)。但这类管委会到底是民主管理组织、决策机构还是执行机构,需要依法厘清,建议在“寺管会”基础上完善场所的决策和执行机构。佛教、道教的,使之成为与场所法人代表(方丈、道长)既分权、又配合的兼有决策和执行双重功能的内设机构;伊斯兰教的,使之体现决策机构职能,阿訇则是执行者身份;天主教和基督教的,结合其原有分权机制和管理制度进行完善。

监督机构问题。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监督机构,有效地发挥对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监督职能,可以更好地监督检查场所法人章程的执行情况,树立场所廉洁公益的公众形象。特别是加强对财务执行的监督,可以防止宗教捐赠及相关财务的浪费和损失,从而保障场所在正确轨道上运行。但对于监督机构由场所的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构成,还是由包括社区自治组织、专业人士、政府代表等更广泛成员组成;监督机构的权限范围、监督对象如何,以及场所是否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公众监督,这些方面《民法总则》和新《条例》未作具体规定,还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更加精细化的规定。

宗教财产的依法保护和制度完善

坚持非营利法人属性,依法保护宗教财产。2017年11月,国家宗教事务局等12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捐助法人身份,有助于防范其他组织或个人以种种方式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谋取利益,为落实《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有一种观点认为,宗教活动场所设计为非营利性法人,其根本宗旨就是非营利性目的、禁止取得经济回报和不取得所有权等三大原则。

完善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新《条例》第7章确认了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和相应义务,但具体落实还需要同《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配套适用。

完善宗教活动场所的税收制度,依法规制场所财务管理,依法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新《条例》对宗教界的财务管理作出诸多规定,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接下来,宗教活动场所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建立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接受核查审计,依法纳税,从而为自身合法开展各项活动提供法治保障。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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