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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本条是对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管理的规定。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培训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同时,一些宗教还有传统的宗教教育,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等。政府尊重各宗教的传统教育方式,由于宗教教育关系到宗教的未来,需要进行引导和规范,推进宗教院校教育与宗教传统教育的有机衔接。多年来,各地对宗教传统教育的管理进行了探索,此次条例修订在各地的经验基础上,对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进行规范。

本条规范的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受此条规范。此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本条的宗教教育培训,是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标。规范的宗教教育培训限于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不包括3 个月以下的短期培训。如藏传佛教的学经班、伊斯兰教经文学校(班)、天主教备修院、基督教团体设立的培训中心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超过3 个月的,都属本条规范范围。

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权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即包括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具体审批程序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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