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是关于大型宗教活动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大型宗教活动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并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所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由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或者有来自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教公民参加。二是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的大型集体宗教活动。
在主体方面,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主体只能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均无资格。审批的主体,由原条例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为的是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同时,为了便于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全面、及时了解本地大型宗教活动开展情况,还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其批准的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在时限方面,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大型宗教活动举行前30 日,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的15 日。
在政府管理职责方面,由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参加人员数量多、流动性大,涉及范围广,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涉及信教公民以及其他公民的安全,宗教事务部门除了履行审批职责外,还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意见。在大型宗教活动举办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交通等方面的监督指导工作。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在对宗教界的要求方面,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大型宗教活动举行期间,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和睦。活动应当依照宗教仪轨,按照批准通知书规定的地点(线路)、规模、时间等进行。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要加强对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防止出现拥挤、踩压等意外事故,同时注意做好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如果发生上述问题,举办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