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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是关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近年来,互联网逐渐成为宗教传播的重要渠道,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网站、门户网站专题频道,博客、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电脑和手机应用程序等大量出现。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和低约束性,互联网也逐渐成为宗教领域各种不规范现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聚集地。比如,有人在网上打着宗教旗号骗钱敛财;有人在网上蓄意挑起宗教矛盾、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一些涉宗教网络舆情引发群体性事件;境外势力通过互联网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通过互联网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等。这些问题给宗教工作带来严峻挑战。网络宗教事务必须纳入依法管理,其中的重点就是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规范。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首先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举办主体还需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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