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9月10日,国家宗教事务局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发布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一共五章三十五条,包括总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法律责任、附则。这是我国首个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国家宗教事务局的“通知”显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的,拟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部门规章形式发布。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传播的有关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涉及宗教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或者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国家支持通过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宣传党的宗教理论和方针政策以及涉及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宗教学术研究,介绍宗教知识。
第五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有专门的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信息审核人员;
(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行为。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
(二)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具备专业能力的情况说明;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
(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和无违反国家宗教政策法规情况承诺书;
(六)拟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
申请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和用户协议范本涉及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名称,除与申请人名称相同以外,不得出现“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外,不得使用“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宗教名称,也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
第十条 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制。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服务平台的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所载机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项目发生变化,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事项变更,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到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下列行为或者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四)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八)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骗取、胁迫取得财物的;
(九)煽动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十)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法律确定的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二)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十三)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十四)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六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且仅限于在其自建的网络平台上由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正信正行。讲经讲道实行实名制管理。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讲经讲道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仅限于在其自建的网络平台上开展面向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教育培训实行实名管理。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在互联网上开展慈善募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并留存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处理违法和不良信息,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禁止在其平台上发布宗教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名单和约谈制度,接受对违法违规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及时将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市场准入、网络接入、网络资源等监管,依法配合处置违法违规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处置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在互联网上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过期或者服务过程中不再符合许可条件后仍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电信主管部门责令终止服务、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终止其服务、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平台注册用户传播违法宗教信息,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注销平台注册用户账号、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