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本条是对宗教院校申请法人登记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院校大多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自主地开展民事活动,如不能以宗教院校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房地产登记和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等,很多时候只能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很不方便。宗教院校虽然是由宗教团体举办,但是作为培养宗教人才的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明确宗教院校法人资格,有利于宗教院校自主开展民事活动,加强自身管理,也有利于政府的监管。
因各宗教院校情况不一,对法人资格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这里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让宗教院校根据自身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法人登记。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需要法人资格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组织的法人登记。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的宗教院校,要接受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双重管理,民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宗教事务部门是业务主管单位。宗教院校要按照相关法人管理的基本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建立必要组织结构,细化运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