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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标志我国宗教事务全面进入法治时代

新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新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重要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是顺应宗教工作新形势、贯彻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行的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落实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为我国宗教事务全面进入法治时代举行了奠基礼,是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这两部重要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为宗教法治研究展现出更加光明的理论前景,是国家宗教治理体系现代化、规范化的重要一环,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奠定了坚实基础。

新《条例》共分为9章77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新《条例》新增两章共计29条。这次修改全面反映了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整合吸收了过去13年我国宗教法治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着力解决了宗教事务面临的新挑战、新问题,落实了宗教信仰自由和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从规范内容和结构体例、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制度规定和实践操作等多个方面推进国家涉及宗教问题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协作,维护国家安全。为在未来一段时期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依法正确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提供了切实保障。  

落实宗教信仰自由和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深化和细化制度保障

新《条例》开宗明义,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该条款明确表达了新《条例》通过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实现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之目的和宗旨。在之后的条款中,还有很多规定都体现了新《条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如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4条规定:“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6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求政府以积极的服务行为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不是仅要求政府以消极的不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来保障公民这一宪法权利的行使。新《条例》增设“宗教院校”“宗教活动”两章,强化了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开展宗教教学和对宗教组织举办宗教活动及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的法律保障和规范。第49条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法谚有云:“无财产即无人格。”上述条款为依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法规保障,是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本体现。

遵循宪法精神,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治理的特色与优势

遵循宪法精神,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治理的特色与优势,这就需要在遵循宪法精神的基础上,总结宗教管理和法治工作经验,保护合法宗教,制止非法宗教,遏制宗教极端主义,抵御外国势力渗透,打击借宗教之名实施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治理的特色与优势。

新《条例》第3条规定:“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5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其中“宗教院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的表述是增补内容;第6条完善了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等内容。如其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针对当前宗教极端主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蔓延及其对我国国家安全的威胁、影响,新《条例》第3条、第4条、第45条、第63条、第73条等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特别增加了针对相应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上述行为如果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的,且情节严重,政府有关部门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之进行整顿,如其拒不接受整顿,可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    

坚持法治精神,为宗教界合法开展各项活动提供法治保障

新《条例》接续了《民法通则》《总则》的立法精神和行政规章中有关宗教院校的内容。确立了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3种法人类型构成的综合宗教法人制度,依法保护合法宗教财产,宗教界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接受核查审计,依法纳税,为其合法开展各项活动提供了法治保障。

宗教团体法人。《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尽管该条款内容主要涉及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但据此可推知宗教团体在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有成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可能性。原《条例》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宗教团体应依照社会团体的法人地位。对此,新《条例》延续了上述规定,未予更动,但要求宗教团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制定章程。更重要的是新《条例》列举了宗教团体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指导宗教教务、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具体职能,这为在法律上厘清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按照两类法人分别管理创造了规范条件。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如前所述,长期以来,由于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导致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管理水平低下,宗教财产所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各类涉宗教的民商事纠纷难以解决,不少寺庙宫观存在被经营、被承包、被上市的情况,不利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更不利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业的发展。为此,《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确认宗教活动场所的捐助法人性质。《民法总则》第93条、第94条细化规定了捐助法人的组织机构、财产管理规则。在此基础上,新《条例》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49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这样的规定,为解决宗教界关心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问题奠定了坚实基础。

宗教院校法人。宗教院校的规范化管理与合法化运营是保证其能够持续良好发展的必经之路,又兼涉及院校招生、授予学位、培训管理、财务经费等广而杂的体制机制问题,相关权益保障均有赖于严谨明晰的法规条文作出规定。原《条例》没有单独规定“宗教院校”的章节,但在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的多个规章里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除《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外,《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对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作出了相关规定,明确了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标准和程序。此次,利用修订原《条例》之机,整合相关内容,专章调整“宗教院校”,主要内容包括:第11条(宗教院校设立主体)、第12条(宗教院校设立程序)、第13条(宗教院校设立条件)、第14条(宗教院校法人)、第15条(宗教院校变更、合并、终止程序)、第16条(教育教学制度)、第18条(学经班、经文学校管理)。这些内容不仅填补了宗教院校的设立、隶属关系和教育教学体制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空白,而且为国家有关部门对宗教院校施行事业法人制度,采取与普通高等教育院校大体相似的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保护宗教财产。《条例》第49条对宗教财产权利作了总括性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第5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这些内容均具有现实针对性,有助于防范一些非宗教机构抢庙产、抢寺院土地的事件。需要指出的是,过去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财产归属问题上始终争论不休,新《条例》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宗教主体财产(包括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宫观、教堂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的拥有者,并且独立核算、自主管理。从而与宗教团体“两权分离、各行其是”,有助于消除内部纷争,促进宗教自身发展。

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和税收管理制度。从法律意义上说,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理应和其他社团法人、事业法人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第58条);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59条);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第60条)。当然,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宗教组织,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体和内容两方面夯实管理效能

新《条例》第47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48条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第68条则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45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按照新《条例》的规定,2018年2月1日以后,在网上从事宗教服务,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还要按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正规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统一战线理论研究会民族宗教理论甘肃研究基地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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