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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本条是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规定。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是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乃至社会各界的基本要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也必须与这些原则相一致。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如果没有此需要,就没有必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此项条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切实际地盲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的地方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能够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为了攀比或者吸引境内外捐赠而建立寺观教堂,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的地方不是出于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而是某些组织或者个人出于吸引游客、发展经济等目的修建一些寺庙宫观作为游览项目。上述这些情况都不符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这一点是信教公民所需要的,也符合各宗教的习惯。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基督教符合规定的义工传道员。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这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备的条件,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同时,资金的来源合法,不能是擅自接受境外资助的,不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不合法的手段等取得的。

关于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信教公民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场所与场所之间应该有一定的间隔,以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至于信教公民的数量和场所的布局,因为全国各地情况复杂,各教情况不一,有的地区人口密度很大,有的地区则是地广人稀,所以布局合理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场所设置还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方,在为信教公民提供方便的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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