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说的不动产,主要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原则,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只有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给不动产权证书后,产权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为保护宗教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宗教界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防止宗教界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被私分、侵占或私自处分。
土地使用权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得以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为防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使用的土地被侵占或私自处分,切实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